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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官司,患者赢了———王凌感染丙肝案审结纪事
医疗事故,给患者及家属带来的无尽痛苦不仅仅在于病痛和失去亲人,还在于寻求公道的道路总充满坎坷。而这种坎坷给患者及家属造成的伤害,可能比失去亲人的痛苦还大。按说,下文反映的情况,患者胜诉的可能性更小,然而却胜诉了。可许多患方掌握着明显有利证据的案件,往往以患方败诉告终。 这是为什么?这个问题不仅值得深入探讨,而且应该研究对策,以确保医疗事故鉴定的科学和公证,尤其是要形成一套监督机制。 女工王凌无论如何也不会预想到,她因手术而输血后,竟莫名其妙地患上了丙肝,经多方医治,却仍未见好转,还在不断求医……。无奈之下,王凌一纸诉状将医疗机构和供血单位推上了被告席。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无过错,但按照“公平原则”判决二被告各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二被告不服原判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二被告有过错,并依照有关法律作出了终审判决。王凌最终胜诉。 丙肝是从天上 掉下来的吗? 现年44岁的王凌,是南京熊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女工。1994年11月18日,王凌因患子宫肌瘤住进南京鼓楼医院。同年11月28日接受了手术治疗,12月6日出院。术前检查记录为:各项辅助检查已全,包括肝功全套检查,均无异常。11月23日,王凌接受输血400毫升。手术记录为:手术顺利。出院检查为:一般情况好。12月27日,王凌到该医院复查。30日报告显示,肝功GPT580、GOT502、A/G41/29、SB溶血,诊断怀疑丙肝。同日化验HCV—A6(抗体),95年1月3日化验HCV—PNA(PCR)(抗原)均为阴性。 1995年2月21日化验HCV—A6为阳性,确诊为丙肝。 此后,院方按丙肝治疗。 莫名其妙地患上丙肝,这给王凌带来的痛苦是巨大的。但更大的痛苦还在后面,使她难以承受。 1995年11月2日至1996年8月,王凌曾先后4次住入另一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丙肝,总计住院204天,所花医药费由王凌单位报销,但自费药品6268.4元由王凌支付。1998年4月以后,王凌在江苏省中医院治疗,至今已花去医疗费4164.6元,单位尚未报销。按王凌单位规定,经同意到非定点医院治疗,自费比例为15%,即王凌自费应负担624.69元。 王凌在手术出院之后至今未上班。手术前,王凌享有基本工资521元;1995年3月起病休享受基本工资521元的60%和各项补贴,同时,停发奖金、岗位工资、浮动工资100元;1997年10月至1998年8月享受基本工资521元的80%和各项补贴;1998年9月起享受基本工资561元的80%和各项补贴,与退休待遇相同。
此时的王凌,百思不得其解:自己在动手术前没有丙肝;家庭成员也无肝炎病史,住院后又无其它可以接触传染丙肝的途径,唯独在手术输血后20天左右发现了病状,许多专家都认为这一现象符合丙肝从感染到发病的规律。此后,王凌与医疗机构和供血单位进行交涉,但得到的回答却是我们没有过错,没有责任。 难道这丙肝是从天上掉下来的吗? 走投无路之际,王凌抱着最后一线希望,走进了法院。 为讨回公道, 走上诉讼路 1996年4月,王凌一纸诉状递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王凌的诉状写得理直气壮:自己于1994年11月18日因患子宫肌瘤住进鼓楼医院治疗。该院在对其身体进行全面检查后,于1994年11月28日进行了手术,切除了肌瘤。住院期间先后4次输血,于1994年12月6日出院。出院后,感到身体不适,于同年12月27日到该院门诊检查,发现肝功不正常。1995年4月6日被该院确诊为丙肝。经治疗未见好转,后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此认为,被告南京鼓楼医院和南京红十字血液中心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身体健康,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其已支付的医疗费、减少的工资收入,今后必要的生活费、子女抚养育等10万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其今后的治疗必需的费用,承担诉讼费。
鼓楼医院辩称,原告所诉其患有丙型肝炎是在医院治疗期间输血所致,缺乏根据。理由是,根据原告提供的1995年1月3日化验抗原结果为阴性,由此可知,原告所输用的血无“丙肝”病毒。其次,该院对原告实施治疗期间所用手术器械是按国家卫生部规定的手术常规要求进行高温、高压消毒,手术操作程序符合规范要求。所输用血液是血液中心提供,采用国家卫生部指定的标准试剂以及依照国家卫生部和省、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规范要求采、供的血。医院使用的输血器具也是由血液中心提供的符合部颁标准一次性使用输血器具。据此,医院在为原告治疗期间所用的医疗器械、手术和采供血过程不存在违反标准、医疗规范和质量问题。再则,原告术前检查不涉及肝炎排除性检查,且“丙肝”的传染途径是多方面的。因此,不能排除原告在该院手术前就患有“丙肝”。原告患“丙肝”不能认定是医疗行为所致,该院不能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血液中心辩称:原告提出其所患“丙肝”是治疗期间输血所致,没有根据与理由。血液中心是由省、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一定审批程序报由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卫生事业单位。整个采供血过程都严格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所使用试剂符合部颁标准。供给原告输用的2000毫升血液经过初检、复检HCV(丙肝)化验结果均为阴性。说明血液不存在质量问题。其他同意鼓楼医院的辩解意见。原告所诉纯属猜测,要求法院予以驳回。 双方的争议焦点十分明确,就是医疗机构和供血单位到底是不是有过错?责任该如何承担? 围绕这一焦点,争论相当激烈,但不外乎主要归结为三种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患丙肝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主要理由有三点。其一,医院手术输入原告体内的血是经过检验合格的,复检抗体为阴性,其血源是正常、合格的;其二,原告经输血后75天化验抗体为阴性,其中抗原也为阴性,该检查也说明输入的血是正常的;其三,二被告使用的输血试剂均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其四,输血并非是传染丙肝的唯一途径,多数丙肝临床症状没有表现或表现不明显,即使输血前检查正常,也不能证明病员输血前就绝对未携带丙肝病毒。因此,原告手术输血后发现丙肝,不能说明是与输血有直接关系,二被告并没有过错,二被告当然也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患丙肝虽无过错,但仍应承担一定责任。主要理由有三点。其一,目前,医院在输血前要求病人填一张表,表明病人同意医院为其输血,一旦发生情况,医院不承担责任,这对病人来讲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我国时下对采、供血的检测手段存在“漏检率”,医院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将这种风险全部推给了病人;其二,不论是医院在为病人体检时,还是采血单位在对供血者血样检测时,都可能存有“窗口期”,即病人本身不具备接受输血条件,或供血者的血液实际存有病毒,但在检测时却处于正常状态,致检测结果为合格,最终将导致危害的发生;其三,由于目前科技水平的局限,不能100%的检测出血液中的病毒。从前两点理由看,后果仅由病人承担,显然是不公平的。从第三点理由看,将后果全部归由医疗机构和供血单位来承担,同样也是不公平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法律规定了公平原则,就是考虑到如果出现被告无过错或证明被告有过错很困难,而给予被告免责又不公平的情况,应适用公平原则。因此,对输血引发疾病的赔偿是有法可依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主要理由有五点。其一,医疗机构在为被告手术治疗中采取的措施、使用的器具虽符合行业规定,但在替被告输血时未履行用血前的复检义务,违反了有关规定;其二,供血单位未能提供证明被告患丙肝是自己通过其他途径传染的证据,应推定与供血单位提供的血液质量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三,按照常规,大量的输血是感染丙肝的主要途径,虽然被告在输血后75天化验抗原体为阴性,而抗原检测波动性较大,不能完全排除与输血无关;其四,在原告接受输血后80天,丙肝病毒化验结果已显示出来,符合该病毒潜伏期复发的临床表现在输血后8周左右的要求。其五,目前国家在丙肝病毒抗原体诊断试剂的特异性和灵敏度均在95%左右,即存在漏检的可能性。 法院到底会采纳哪一种意见呢?王凌焦急地等待着,而这一等竟然等了三年。 初见分晓, 王凌接受“公平原则” 时至1999年5月18日,王凌终于等来了一审判决。 当她看到一审判决书时,原本脑子里绷紧的弦才松驰下来。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白纸黑字写着: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鼓楼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在原告手术前后为原告输血系医疗过程必须采取的手段。输血使用的器具是符合国家部颁标准的一次性使用输血器具,使用的血是血液中心按照国家、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采、供的血,整个输血过程,鼓楼医院无过错。被告血液中心是国家评审通过的专门从事采、供血的非盈利性的卫生事业单位,具有采、供血的合格证,免疫质量达到国家部颁标准。提供给鼓楼医院输入原告体内的血液是经初检、复检的严格检测,所使用的试剂均符合部颁标准。故被告血液中心对原告所患丙肝亦无过错。根据国家卫生部的有关规定,临床输血前应对所用血进行检验、核对,鼓楼医院未在临床前对输用的血作检验、核对,属于未履行法定义务,但与被告的损害结果并无因果关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事人对损害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两被告对原告患丙肝的后果虽没有过错仍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按原告损害总额的一定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治疗丙肝的自付医疗费部分、因病假和提前退休被减少的合法收入、适当的营养费都应属于损害总额。按公平、对等原则由原告本人承担三分之一,被告鼓楼医院承担三分之一,血液中心承担三分之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今后的治疗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因缺乏依据和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鼓楼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34155元。被告血液中心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34155元。原告自负34155元。二、原告今后在江苏省中医院和省人民医院等原告所在厂指定医院中固定选择两家医院进行“丙肝”治疗。每年年底,由原告凭治疗丙肝的应自费的医疗费票据到鼓楼医院领取自费总额的三分之一,到血液中心领取自费总额的三分之一。
显然,一审法院采纳了第2种意见,没有认定二被告有过错,而按“公平原则”判决其各承担赔偿责任。王凌虽然没有获得全额赔偿,但也获得了6万多元,觉得可以接受。 然而,一个意外的消息使王凌刚刚舒展的眉头又紧锁了起来———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了。“唉!这下子可悬了!” 被告上诉, 是非自有公断 1999年6月1日,二被告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鼓楼医院诉称,一审法院错误地理解举证责任倒置,片面加大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也导致错误的结论;一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来处理,将使医疗单位无法承受,并将不属于“丙肝”造成的误工损失也计算在内,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 上诉人血液中心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推断方法错误,推断出来的是不确定的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公平原则应当是分担损失,而非赔偿损失,判决的补偿数额超过直接损失范围。 被上诉人王凌称,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此案究竟该如何判呢?二审中,依然议论纷纷。但最终还是采纳了与一审不同的上述第三种意见,认定被告有过错,按其过错来承担责任。
原因在于,我国的民法不仅规定了过错原则,而且还有补充规定,即过错推定,就是指若原告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与被告所为存有因果关系,而被告不能证明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被告有过错并负民事责任。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举证责任由加害人承担,受害人只要证明加害人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而加害人须证明自己无过错,如果加害人证明不了自己无过错,则推定其有过错,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王凌因输入血液中心提供的血液感染丙肝病毒,血液中心又未能提供证明原告所患丙肝是患者自己通过其他途径传染的证据,证明不了自己无过错,则应推定原告的丙肝与血液中心提供的血液质量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血液中心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我国卫生部《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输血前的检验核对制度,保证临床用血的安全。”被告鼓楼医院在未对所输的血进行复检的情况下,直接将血液输给了原告,以致造成原告感染丙肝的事实,鼓楼医院违反了上述规定,对自己的行为及其结果确有过错,当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鼓楼医院为王凌手术治疗过程中采取的措施,使用的器具符合行业规定,但其在为王凌输血时未履行用血前的复检义务,违反卫生部《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的规定,应认定鼓楼医院有过错,对造成王凌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血液中心虽举证证明其采供血过程严格按照要求进行,初检、复检均证明血液不存在质量问题,但王凌因输入其提供的血液感染丙肝病毒,血液中心又未能提供证明王凌所患丙肝是患者自己通过其他途径传染的证据,应推定与血液中心提供的血液质量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血液中心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讼两被告赔偿王凌损失是正确的,但原审认定两被告无过错不当。鉴于王凌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对原审判决不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这起特殊的损害赔偿案件终于划上了句号。 留给人们的思考 此案留给人们的思考是深刻的,当事者、旁观者都应从中汲取教训。 第一,执法公正,来不得半点含糊、一丝偏差。本案中,二审判决最终纠正了一审判决中的错误,否定了一审关于二被告无过错的认定,根据有关法律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体现了法律对弱者和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体现了司法公正,也同时体现了有错必纠的原则。但同时也告诫我们,执法必须慎而又慎,必须准确无误,因为这关系到人们的切身利益。
第二,医疗机构、供血机构应当加强管理。管理不仅局限在“硬件”和“软件”上,而且更重要的是要管理好人。再好的规定、制度还要人来执行,要严格把好操作程序关、严格执行行业规章,绝不允许有丝毫疏漏。 第三,本案的原告大胆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取得了胜诉,的确可喜可贺。但如果她充分行使法律所赋予自己的权利,大胆上诉,那么她就很有可能大获全胜,获得全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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